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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商业银行纳税筹划的思考
作者:李殿承  … 文章来源:会计之友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0-11 0:00:13
应收未收利息扣除

  对各类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果超过核算期限(90天)后,仍未收回或贷款本金到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8.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在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9.金融保险汇总缴纳所得税

  中国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投资银行、交通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律以总行(总公司)为单位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10.公益性捐赠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救济性事业的捐赠支出,不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部分,可在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11.坏账准备金扣除

  金融企业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3‰计提坏账准备金,允许在税前扣除。

  12.国债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

  对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的银行,自试行净价交易之日起,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13.呆账准备税前扣除

  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呆账准备,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2]1号)

  14.呆账损失税前扣除

  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符合规定核销条件的呆账损失,首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减的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2]1号)

  15.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税前扣除

  从2002年11月7日起,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缴纳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上述各项优惠税收政策,国有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应在发展战略、经营策略、重点和核心业务摆布上进行统筹谋划,进一步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强化核算和资产管理,实现税收上的“避重就轻”。具体而言,以下方面值得国有商业银行引进和借鉴:

  第一,在资产业务上,提高贴现业务、转贷业务、债券(含国债)投资业务、银行拆借业务的比重,尝试和发展资产转让等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第二,密切关注不良贷款和其他应收款项变动情况,及时完成呆、坏账报批工作。

  应建立责任制度,对符合呆、坏账核销条件的贷款及应收款项,在进行责任追究的基础上,及时组织核销,以减少所得税支出。

  第三,准确核算应收利息。

  利息收入是国有银行的主要收入来源,尽管近年来国有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收入增长速度很快,但利息收入仍然占到营业收入的70%左右,因此,因利息收入而产生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在银行税收支出中也占有很大比重。按照税法的规定,各类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果超过核算期限(90天)后,仍未收回或贷款本金到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因此,准确核算应收利息,对合理承担税收支出意义重大。

  第四,在处理具体交易时,应在保证业务安全性的前提下,选择税负最轻的途径。

  如在被迫收取和处置抵债资产的过程中要缴纳双重税收,房地产在收取、处置变现过程中,涉及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建税等6种税及土地出让金、交易综合服务费等费用;交通工具收取、变现需缴纳营业税、车船使用税等。同时,由于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银行常常被迫承担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这使处置抵债资产的损失巨大。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采取抵债资产直接变现(即不过户自己名下)的方式,相当于现金收回贷款,这样就不需要缴纳上述税种。

  第五,在因新设网点等情况需增加营业用房、车辆等固定资产时,应设计多种方案进行比较。

  比如自行购建和经营租赁、资产置换等,选择综合成本最低的方案。

  第六,及时做好财产清理、减少闲置房产。

  房产税在银行税收成本中也占一定比重。做好房产的清理登记,将发生毁损、报废、超期使用和长期闲置不用的房产及时出账和向税务机关报批核销,也是减轻税负的有效手段。   

  三、国有商业相关税收政策的建议   

  国有商业银行是我国经济的命脉,由于历史和客观等各方面的原因,在核心竞争力方面与外资银行存在着相当的差距。在当前面临外资银行全面竞争的形势下, 需要国家在税收政策方面给予扶持。

  (一)取消银行营业税或对银行征收增值税

  参照美国银行和其他国家的做法,对银行业免征营业税,或征收税率为零的增值税。

  (二)参照国外做法,放宽银行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标准

  税前理应扣除的项目应予以合理扣除,减轻所得税税负。按照国际税收惯例,与银行经营有关的支出和费用都允许在所得税前如实扣除。

  (三)运用税收政策,支持和鼓励金融创新

  具体而言,应采纳财务会计的一般原则为金融创新工具的税务处理主要依据,衍生金融商品的税务处理包括所得额的认定、所得获取的时间确定等,都采用财务会计的准则,不再单独制定计税依据。在计征所得税方面,按照收付实现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避免银行为尚未实现的利润甚至亏损垫支税款。

  (四)改革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办法

  根据处理贷款损失的税收中性原则,从国际惯例来看,我国银行业贷款损失税收待遇模式应该是专项准备与一般准备相配合,对受损贷款设立专项准备金,并获得相应的税收减免。同时,对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贷款建立一般准备金,但要在税后提取。应准予内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和财政部2005年6月21日发布的《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改革银行贷款损失认定办法,放宽呆账核销条件,简化呆账核销程序

  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建立拨备自主使用机制,但对贷款损失超过一定金额的大额呆账贷款,由银行监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认定。这样做有利于银行的贷款损失得到及时核销,有利于实现税收中性和减少银行不良资产挂账,从而降低银行运营风险。

  (六)关于公允价值重估产生利得是否缴纳所得税的问题应予明确

  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已于2007年1月1日在上市公司执行,22号准则规定,交易性金融资产(和负债)及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按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或权益。在债务重组时,抵债资产按公允价值计量。这些交易都会产生利得或损失,目前,我国对因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利得是否应计算缴纳所得税没有明确规定。笔者建议提请财政部对因公允价值变动而产生的利得或损失是否计入应税所得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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