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是采用消费者所属地原则,其税收征管结果将截然不同。由于在电子商务中,服务器的服务对象并非仅限于服务器所在地的消费者,甚至可能以服务器所在地以外的消费者为主要服务对象,因此,服务器所在地与消费地、消费者所属地往往并不一致,即服务器所在地与收入来源地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因此,如果采用服务器构成常设机构的办法,将服务器所在地界定为收入来源地,则会将大量的真正收入来源地——外地消费者所属地的税收征管排除在外,这就很难说此时的常设机构标准是合理公平的判断标准了,而更为合理公平的无疑是消费者所属地原则。由于消费者所属地原则减少了电子商务企业代扣代缴的中间环节,而由消费者直接缴纳,因此能更好地预防电子商务企业逃避税,更有利于实现各地的税收目标。
如何确定消费者所属地是实行消费者所属地原则所必须解决的一大难题。对于这一难题,笔者认为,在诸多的判断标准中(如消费者居住地等),采用消费者电子银行账户的地籍标准更为妥当且易于实现。因为如果采用消费者的地籍或居住地标准,均面临地区之间多重标准的协调,不容易达成共识。而消费者到银行开户,应规定银行须向政府登记,因此银行的地籍很容易确定;而且由本区域银行向本区域税务机构划转税款也较易实现。当然这一标准也存在一个潜在的问题,即如果消费者利用在外地银行开立的账户进行消费,则消费者本区域却无权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征管。但事实上,大多数消费者一般都愿意在本区域银行开立账户进行支付。因此,不会造成消费者本区域的税收征管严重弱化的问题。
(三) 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环境下流转税税收征管法律制度
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环境下流转税税收征管法律制度较为复杂,既涉及解决电子商务对传统流转税税收征管的冲击,又牵涉我国流转税体系的改革。
1、调整流转税结构,与国际接轨
长期以来,我国流转税税收法律制度不完整、不系统的局面一直未得到根本改善:立法多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层次较低;并且互不衔接,甚至出现相互矛盾的尴尬情形;与通行的流转税结构脱节,不利于未来税收谈判与协作的顺利进行。因此,我们可以利用电子商务税收制度的建立为契机,对现行流转税法律制度进行修改完善。其中增值税与营业税并行的税制结构即是需要改革之一,其原因在于按照我国的流转税制规定,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而提供劳务则分为两部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缴纳增值税,其他劳务缴纳营业税,这一分类有欠科学性。
首先,流转税中应当由增值税一税贯通几乎所有生产经营领域,而我国的增值税却仅适用于一部分生产经营领域,而其余行业则继续保留营业税。
其次,由于增值税的适用范围过窄,导致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制度不能完全实行,从而使得增值税抵扣链条中断,其造成的后果就是未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行业不仅要承担进项税额,而且还要缴纳其他营业税,从而导致重复征税。例如,按照我国的流转税制,服务业未纳入增值税范围,而是要征收营业税,那么服务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劳务所含的增值税就得不到抵扣,也不能向其购买者单独开出发票,将税额转移给他们,这样服务业就要承担双重流转税。
因此,笔者大胆建议在保证中央与地方税源共享的基础上,调整流转税的税种结构,取消营业税、逐步实行全面型增值税,对所有商品和劳务统一征收增值税,以便与接轨,保证未来税收谈判与协作的顺利进行。当然这一目标短期内不易实现,改革的过程也将是渐进式推行,不可能一蹴而就。
2、借鉴欧盟新增值税制的成功经验,实行消费地征税原则
我国可以借鉴欧盟新增值税制的成功经验,实行消费地征税原则,彻底解决电子商务环境下中间代扣代缴制度失灵、纳税地无从确定的难题。
欧盟的消费地征收增值税原则类似于前面所得税确定收入来源地的消费者所属地原则,即从支付系统入手,根据消费者开户银行的地籍确定消费地(即纳税地),由该地征收流转税。如果消费者在某地银行开立账户,并通过该账户进行网上消费支付,则该地即可根据消费地原则,在消费者付款的同时由银行将税款直接转移到该地税务机关的银行账户,从而完成代扣代缴,以节约征税成本,体现税收经济效率原则。
当然实施该税收方案还有赖电子税务的实施、税务机关对银行代扣代缴的授权以及银行计算机系统的完善等技术、法律问题的解决。同时与欧盟一样,如果我国实行消费地征收流转税也面临如何与各地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征管问题。对此我们应有充分准备,积极加强税收沟通,努力争取建立一个基本统一的、以消费者银行所在地为征管基础的流转税管辖权模式。
3、电子商务交易性质的区分
笔者认为,欧盟将直接电子商务不加区分统一界定为服务的做法过于草率,虽然可以达到简化税收
管理的目的,但违背电子商务各类交易(如电子图书的订购与下载)与相对应的传统交易(购买实物图书)之间的税收公平原则。因此,我们不应完全借鉴欧盟的做法,而应立足我国流转税制实情,在目前尚未实行全面型增值税条件下,按照现行的增值税和营业税并存的税制结构做出界定。国内的一些税务部门已对该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并提出了初步的解决草案,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参考价值,简单介绍如下:
1、营业税方面
(1)通过网络提供电信服务的,如IP电话,由经营IP电话业务的单位按照“邮电通讯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2)通过网络提供各类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的售票服务的,应视不同情况处理:演出单位(含演出场所)直接通过网络售票的,由演出单位按“文化体育业”缴纳营业税;通过代理机构在网络上售票的,由代理机构就其取得的代理费按“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并对票务收入按“文化体育业”代扣代缴营业税;
(3)通过网络提供影视作品点播欣赏业务的,由提供者按照“文化体育业”缴纳营业税;
(4)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如代理、职业介绍、人才介绍、房屋买卖中介等,由提供服务者就其收取的服务费按“服务业”缴纳营业税;
(5)通过网络发布广告的,由发布网站或网页的经营者就其收取的委托费按“服务业”缴纳营业税;
(6)通过网络进行计算机软件交易的,如果软件的著作权和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则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如果软件著作权和所有权发生转移,则不征增值税而征营业税(转让无形资产特许权);
(7)通过网络设立“电子商厦”引进商户经营的,由“电子商厦”的建立者就其向商户收取的“
管理费、手续费、租赁费”等按“服务业”缴纳营业税;
(8)境外机构通过网络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的,由劳务接受方进行代扣代缴营业税。
2、增值税部分
(1)通过网络建立销售网,接受消费者订货、销售货物的,即间接电子商务,由售货人就其全部收入(含送货费用)缴纳增值税;
(2)通过网络拍卖的,由网站经营者就取得的拍卖收入按4%税率征收增值税;但对单位和个人使用过的货物(除小汽车、摩托车、游艇外)的拍卖不征增值税;
(3)通过网络销售软件、电子出版物的,由销售者缴纳增值税(不转移软件、电子出版物著作权和所有权的);
(4)网站在异地设立送配货中心销售货物的,视具体情况纳税:送配货中心仅仅提供送货上门服务,既不开具发票也不收取货款的,送配货中心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由网站缴纳;如果送配货中心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由送配货中心缴纳增值税;
(5)境外机构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也应缴纳增值税或由购买者进行代扣代缴。
3、与电子商务相关的部分业务
(1)为网络交易双方进行身份认证的数字证书授权中心(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就其发放数字证书时向用户收取的款项按“服务业”缴纳营业税;
(2)设立Internet支付网关,为网上交易的电子货币支付提供服务,向商家按销售额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的,应按“服务业”缴纳营业税。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方案坚持了税收中性原则,保持了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之间税收负担的公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参考文献
1、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8页。
2、蔡金荣主编:《电子商务与税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3、涂勤《电子商务:推动世界经济发展的新动力》,《世界经济》1999年第2期。
4、杨紫烜、徐杰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美国对电子商务采取的税收政策》。
6、张保明译:《美国政府文件: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载于中国行为法学会新闻侵权研究会编:《计算机网络法律规范总览》,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486页。
7、王逸:《电子商务对税收的影响及对策分析》。
参见:福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课题组:《电子商务税收的国际比较及借鉴》,载于《国际税收》第12页。
8、《电子商务对税收法律制度的影响》。
9、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2页。
10、国税发「2000」第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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