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和研究的意义
《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从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两者都是一种需要经过资格认定并经注册程序方可执业的专业人员。这两类人区别于其他人群的根本特点就在于,他们向社会所提供的服务是专业性的,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他们所从事的活动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即只有法律认可的专业人员才可从事这些专业服务,他人不得介入这些行业。
这两种专业服务还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高风险性,这个共同点是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注册会计师立法有借鉴作用的基石。医疗服务风险的渊源和注册会计师风险的来源有许多相似之处,表现为:(1)和医生一样,以抽样为基础的审计方法,使得注册会计师的结论从技术方法上就难以保证100%的准确性。(2)审计的客户同样也存在千差万别,有些特殊情况很可能使注册会计师做出错误的判断。例如在内控评审时,注册会计师所无法觉察的会计与出纳间的特殊的私人关系也许会让整个职责分工监督体系失效。(3)注册会计师同样面临外部证据的可靠性问题。例如注册会计师很难凭肉眼观察或电话询问就判断出银行进账单的真假。(4)注册会计师违反审计准则和医生违反医疗规范一样,是产生责任事故的重要原因。
医生和注册会计师的这两种职业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许多困扰着医生的问题同样也困扰着注册会计师。分析比较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有关医疗事故的处理规定,并探索这些处理方法的来龙去脉和内在逻辑,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如何通过立法来处理类似问题,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
医疗事故的定义及注册会计师过错的界定
1.主体
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的主体限定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务人员的范围大于医生这个概念,如执业的护士和其他直接进行医疗辅助行为的专业技术人员也是医务人员。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行为而言,在责任主体上似乎不应仅限于签字注册会计师,辅助人员也应当在其承担的职责或被分配完成的任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2.判断是否有过错的标准——违法性
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要求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具备“违反医疗卫生
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即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必须违犯广义的法律。
注册会计师过错的构成要件中是否必须具备违法性,争议颇多。而在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也并未明确规定违法性要求。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使大量的医疗纠纷缠讼不止。这次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修改,正是吸收了这些教训,引用有关的医疗卫生法律的内容作为判断标准。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修订过程,我们可以看出,给注册会计师过错设定判定标准是必须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许是最好的标准。
3.判定标准的渊源
在医疗事故中,判定标准的渊源共包括两类:一是医疗卫生
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二是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同样,判断注册会计师的过错,也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件限制在与注册会计师业务有关的领域,具体遵照执业准则、实务公告、指南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内对处理特定问题的习惯性做法。
4.损害后果
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只有导致严重后果的医疗过错才称为医疗事故,而将尽管造成了后果,但后果未达到规定程度的称为医疗差错。还将医疗事故区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并对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处理办法。这个思路启示注册会计师,对注册会计师的过错是否也可以设定一个标准或一个标准体系,并进行分类管理?对严重的过错和轻微的过错适用同样的程序,使用统一的处理标准,从程序法意义上讲是不经济的,从实体正义的角度看,是不公平的。
医疗事故鉴定与注册会计师过错鉴定
1、鉴定的必要性:实体意义
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对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交由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其理由是:(1)医疗卫生是一种专业性服务,普通公众或未受过医疗职业训练的司法人员几乎无法对其中的是是非非作出判断;(2)医疗卫生服务需要使用大量的技术手段、方法,使用科学仪器,相关裁判人必须具备技术背景;(3)医疗纠纷中的责任认定和伤残鉴定具有复杂性,非行业内人士很难理解医生进行判断时的环境、要素和每个步骤的恰当性。
正因为上述原因,医疗事故鉴定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可。人们发生医疗争议时,所采取的第一个步骤往往都是提起鉴定程序。甚至有些法院曾规定,提起关于医疗争议的诉讼,必须提交鉴定报告。
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同样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的特点,非本专业的专家很难正确地理解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并就其恰当性作出判断。对注册会计师的过错也需要由专家作出鉴定。
2.鉴定的选择性:程序意义
从某种意义上说,医疗事故鉴定已经成为一种准司法程序。绝大多数案件在进入司法程序时已经过鉴定程序。未经过鉴定的,法院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一般也会委托卫生主管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医疗纠纷处理的最主要的依据。当然,鉴定结果不能成为唯一的依据。这一点也正是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公众诟病最多的地方。
对注册会计师的过错,不论是行政部门,还是司法部门,也都应当将鉴定结论作为处理纠纷的主要依据。当然,我们不应当使鉴定结论成为是非的唯一依据。在WTO规则中,有一条就是对纠纷有权获得司法的最终救济。如果将鉴定结论作为对是非的最终判定,那么这种鉴定实质上侵犯了司法权,也剥夺了当事人的基本诉权。所以我们追求的应当是一方面建立注册会计师过错鉴定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救济措施的选择权,允许当事人直接选择司法救济。
3.鉴定的程序
(1)鉴定的组织。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改变了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不再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委员会,而由医学会组织,以避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角色冲突。因为卫生行政部门一方面使用鉴定结果作出行政处罚,一方面又直接组织鉴定,会使调查与处理两项职能集于一身,不利于互相的牵制与监督。这样做也可缓解公众的普通指责,如医院由卫生部门举办,事故由卫生部门组织鉴定,实质是“自己做自己的法官”,违反了基本的法律准则等等,确保公众对鉴定结果的公平性的信任。同样地,注册会计师过错的鉴定由谁来组织?显然,也应当是一个能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存在角色冲突的组织。
(2)鉴定的分级。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一般分为两级:地、市级进行初次鉴定,对初级鉴定不服的,由省级进行再次鉴定。必要时还可由中华医学会直接组织鉴定。我国司法体制实行两审终审制,从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和两级审判相对应的两级鉴定,应当是比较可行的选择。
(3)鉴定人员。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要求建立鉴定专家库,并对鉴定专家按学科类别(外科、内科等)作了分类,要求在鉴定委员会中事故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不少于1/2.这条规定同样也可适用于注册会计师过错的鉴定人员。目前值得研究的是如何对注册会计师过错所涉及到的业务类别或学科类别进行分类,从而选择出相应业务或学科的专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规定,实际进行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同样,注册会计师过错鉴定中的专家人选,也应当用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同时,我们还可以借鉴仲裁法中对选择仲裁员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在一定限度内不需申明理由,即可拒绝由对方抽取的专家,由对方重新抽取。
(4)鉴定的等级标准。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具体配套规定,卫生部发布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根据医疗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将其分成四级,每级又分为一等或数等。每个等级都有具体的定义,并列举出应该列入这个等级的常见例子。最多的一等列了37种例子,可以说基本穷尽了应当列入此等级的各种情况。而对注册会计师的过错,我们同样也可以采用类似的“定义+举例”的办法来区分严重程序的级别。划分等级需要考虑的要素包括:业务类别的特点,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环境的影响和注册会计师在业务执行中的能动程度等等。
医疗事故赔偿与注册会计师过错的赔偿
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设专章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赔偿,其中有两条很重要。一条规定了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三项因素,包括:(1)医疗事故等级;(2)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3)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同时作了排除性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条规定了赔偿数额可以包括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个项目以及每个项目的计算标准和限额。
第一条规定的确定损害赔偿的三个正面因素和一个排除性因素同样也可适用于注册会计师,即注册会计师过错的赔偿取决于其过错经鉴定后所属的等级,其对损害的责任程度,以及其过错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如果经过鉴定,注册会计师不具有过错的,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作了修改,不再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而是确定具体的项目,并分别确定计算标准,再综合汇总,得出赔偿金额。在每个项目的计算标准中,局部地使用了限额赔偿的方法。注册会计师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针对注册会计师的索赔金额不断上升,甚至出现了一些天文数字。对此,法理上应有一定原则,就是惩罚应当和可得利益相配比。而这些大额的索赔和注册会计师的业务收入相去甚远,不符合公平原则。所以,也有必要规定注册会计师赔偿的计算标准。如对于一些可能被不适当地夸大的项目,应当列出明确的限额。确定这种限额可以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注册会计师因本项目而获得的收益,二是如果不存在注册会计师的过错,受害人可获得的社会平均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