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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评级是发展公司债券市场的重要民事法律保障机制
作者:程合红 文章来源:上海证券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0 17:20:19
管是必要的,但只是一个基础,代替不了债券发行人本身的信用能力;担保制度更适用于"一对一"模式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市场化程度不是很高情况下的债务风险防范。从资本市场的发展实践来看,信用评级制度更适应于大规模的、市场化程度较高、行政管制因素较少的债券市场需要。美国、日本债券市场的发展也都最终都选择了信用评级制度,或者至少同时采用了信用评级制度。同时,债券市场信用评级的发展历史也表明,在债券市场实行信用评级制度的其先决条件,在于债券市场是自由和非封闭的市场,而且是交易活跃的市场。在一个封闭、分散、割据、保守和行政控制过度的市场,信用评级制度是难以得到较大发展并充分发挥作用的。而且,在发展债券市场中,特别要注意正确认识信用评级的法律功能,即债券信用评级不具有债务履行的担保作用,它只是向投资者提供有关债券偿还的风险信息,是对市场风险的揭示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公示与传递,并借此实现维护投资者权益的目的。

  二、在我国债券信用评级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应当坚持的法律原则

  我国债券信用评级制度的发展,最早可以追溯到1987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提出了债券发行的信用评定问题。199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设立信誉评级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就信誉评级委员会的归口管理、办事机构的性质、服务宗旨、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问题,对信用评级制度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1992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明确了债券信用评级应作为债券发行审批的一个必要程序,但是并未明确规定不做信用评级的法律后果,并因此影响到了该规定的执行。1993年8月,国务院又发布了新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其中对企业债券发行的审批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并将企业良好的信用状况,如具有偿债能力、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等,作为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的必要条件。为此,该条例在第十五条专门规定:“企业发行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根据有关证券交易所企业债券上市规则的规定,企业的信用等级不低于一定的信用级别,是债券上市交易的条件之一;同时,有关规定还要求,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企业债券上市交易,都需要有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提供担保。《公司法》、《证券法》虽然对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上市交易做了规定,但未规定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制度。

  纵观我国债券信用评级制度的发展,在肯定其取得进步的同时,还必须看到它的不足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经济体制改革进程和市场化程度的影响,市场的风险机制不够健全,企业的信用价值未能充分体现。在经济生活中,破产可谓风险机制的最高形式,是最大的风险结果;但是,在没有破产或《破产法》不能得以普遍实施的情况下,市场的风险已被扭曲或者说不存在真正的市场风险,因此,市场对信用的需求也就不够急迫,对风险系数、信用程度进行科学评估的信用评级制度,便无用武之地,也便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二是信用评级的权威性低,公正性差。这有多重原因,既有评估人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方面的问题,也有制度方面的因素,如评级机构的独立性问题,包括经济上的独立性,评级方法及指标体系的问题等。

  三是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配套。例如,我国不但缺乏专门的信用评级方面的法律,即使是作为规范公司债券市场基本法律的《公司法》、《证券法》,也均未对债券的信用评级做相应规定,导致信用评级的法律地位不清、效力不明、责任缺位等问题,特别是需要对信用评级机构的有关法律责任问题予以明确,以解决现实中出现的信用评级不实、评级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等问题,促进信用评级的准确性、可靠性和规范化发展。

  四是在债券市场风险控制方面,比较侧重依赖于政府对发行申请的的行政审批和提供发行、上市担保,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债券市场机制的培育和信用评级制度的成长。

  五是信用评级的程序不够健全、严明,在评级实践中,不太重视程序并导致在评级过程中程序的混乱。

  六是我国债券市场不够统一,存在所谓的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等不同债券之分,债券信用评级也缺乏统一的法律制度,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有关规定,在建立和发展统一的公司制企业债券市场同时,尽快建立以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制度为中心的统一的债券信用评级体系。

  要解决上述问题,除了要完善相关立法,建立健全有关信用评级法律制度之外,还必须在实践中坚持客观、公正和严格按程序办事的法律原则,对债券发行人履行发债承诺的能力及可信程度做出的综合判断和评价。

  坚持客观原则,必须牢固树立从客观出发的信用评级态度。信用尽管要以主体个人的客观偿债能力为基础,但也是一种社会评价,是大众头脑中某种印象,属于主观的范畴。信用的这种属性难免会影响信用评级,因为评级人员头脑中的主观因素,即自身对某被评者的主观印象会影响到评级结果。如一个规模庞大的企业发行的债券,会给人一种信用度高的感觉,而一些高科技企业发行的债券由于通常被认为风险度高则给人一种信用低的感觉,但实际上并非完全如此。大企业发行的债券,其信用评级可能并不高,而高科技企业发行的债券如果有广阔的前景,也是可以评出较高信用级别的。因此,信用评级不能凭主观臆断,而必须建立在客观事实、资料的基础上,特别是必须以真实的信用资料为基础。

  坚持信用评级的公正原则,首先表现为评级机构与被评对象之间无利害关系的中立性。在美国,证券承销机构是绝不能对其所承销的证券进行信用评级的,因为评级机构一旦与评级对象具有利害关系,就很难再保证其中立性和公正性。其次,公正还表现为评级结果的公开,接受市场的监督,并通过评级机构之间的竞争机制来进行检验。第三,坚持信用评级的公正原则,要求必须正确处理信用评级的有偿和无偿问题。在一个信用评级市场繁荣的社会,评级机构是否收费也许不影响其评级结果的公正性;但在信用评估的市场需求不足情况下,由于评级机构的收入主要不是来自其向大众投资者出售信用信息,而是从委托单位收取报酬,这时,收费、即有偿评级可能被扭曲为委托单位以钱收买评级结果的不良后果,导致评级机构为钱而向企业出卖企业等级;评级结果的公正性便荡然无存。因此,在信用评级发展初期,可考虑实行为委托单位无偿评级、有偿向公众提供信用信息的做法,然后过渡到有偿评级。美国的信用评级制度便具有这样一个发展历史。事实上,一些国际上著名的评级机构也都发行登载有关企业信用情报的权威出版物,其销售收入占其全部收入的很大比例。目前我国的信用评级均采取由委托人付费的有偿评级制度,在实践中已经出现因有偿而损害评级公正性的现象。

  在信用评级中,建立健全相应的评级程序并严格按程序办事,是保障信用评级结果客观、公正、权威的前提。在债券信用评级中,评级程序大致应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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