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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出资问题研究
作者:李凤琴 文章来源:企业经济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0-30 16:42:33
,同时由于组成商誉要素的复杂性,也可能导致这种价值的不稳定性。
  3. 价值评估的可能性。无论以何种形式的现物进行出资,都必须进行评估并折算为现金。既然现物的出资以比价换算给予股份,就要有对该标的物进行客观评价的方法。虽然商誉的计量难度很大,但还是可以通过会计学上的近似方法对其进行计价,比如,可以采用超额成本法或超额收益法等方法进行评估。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由于商誉具有依附性、整体性、价值波动性,以及商誉价值与其形成成本的弱相关性等特点,决定了商誉的价值评估与计量不可避免地带有较强的主观性色彩,在实践中可能会被高估或低估,从而可能会对新公司的资本稳定构成威胁。
  4. 有益性。作为出资的现物应当为公司事业所需要,具有实益的价值物。良好的商誉可以确保公司在成立之初就获得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内部和外部环境,使公司尽早投入生产营运,从而使企业的获利水平能够超出一般的企业。
  5. 可独立转让性。所谓的可独立转让性,是指出资人应对该出资物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利,对于限制转让物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商誉是一种能够被长期利用并且能够被转让的财产。但是,商誉与特定的企业相关联,因此,不能单独存在,也不能与该企业的可辨认的各种资产分开转让。
  通过以上对商誉的性质与出资标的之法律标准的对照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商誉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价值是可以确定的,而且通常情况下是能够自由转让的,因此,商誉是可以作为适格的出资标的的。但是,同时商誉又不能单独转让,其价值又存在不稳定的一面,商誉又不完全符合作为出资标的的条件。即作为出资标的而言,商誉中既有积极因素,又有消极因素。因此,公司法修订中如果要承认商誉作为出资标的,就必须就商誉出资的消极影响增设相应的救济,以弥补商誉出资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商誉出资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及补救

  1. 商誉的评估作价问题。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这个规定明确了对现物出资的评估要求。但是,对于商誉这种特殊财产的价值评估,其约束力是远远不够的。
  笔者认为,对商誉出资的评估作价,还应有如下相应措施:
  第一,对于商誉的作价数额,必须经过股东会通过并确认,并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录。章程具有很强的公示性,通过章程的记录,增强出资的透明度,使所有相关者对商誉的出资价值进行监督成为可能,有效防止高估或低估。
  第二,强化资产评估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定验资机构接受公司委托对现物进行评估,如果弄虚作假显然是违反委托合同,因此,对此造成的损害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公司法却只规定验资机构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的民事责任的依据却是效力不高的最高院文件。因此,公司法中应加强资产评估机构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三,如果商誉的出资者在商誉评估时过分高估了商誉的价值,导致章程所记载的商誉价值与实际价值存在较大差额时,可以要求出资者承担“出资填补责任”,即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能有效避免商誉资本被恶意利用从而让商誉股东不正当地占有和获取公司的物质财富。
  2. 商誉出资的交付问题。由于商誉是一种不可辨认的综合性的无形资产,它不能单独转让,只能随营业一起转让,而营业的部分或全部转让可看作是公司的部分或全部合并。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88条规定公司合并或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184条规定公司合并30天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但是,公司合并的登记和公告并不意味着商誉的交付,只有当商誉所附着的各种载体通过营业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的方式作为出资转移给受让公司换取股份时,而且换取的股份价值大于营业中各个单项资产的价值之和,即股份的计价中含有商誉,此时才意味着商誉已经通过其载体转移给了公司。为了将商誉的转移与单纯的公司合并登记相区别,可以要求作为出资的公司在公告中注明公司的商誉一并转让的情况,包括公司本身生产经营中与商誉有关的重要内容。
  3. 商誉出资的风险负担。风险负担是商誉出资的一个重要问题。商誉出资的风险负担是指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使商誉受到意外损害,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因为商誉表现为一种信息状态,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和不稳定性,权利人很难实际控制商誉的导向,在商誉出资过程中,一旦出现他人恶意诋毁商誉,就有可能导致公司商誉价值的下降,随之导致接受商誉出资的公司的资产也会大幅“缩水”,从而破坏资本充实原则,使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威胁。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为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提供救济措施,是立法在承认商誉作为出资标的的同时必须考虑解决的问题。
  那么,如何避免商誉出资风险给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带来损害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两个方面来解决:
  第一,商誉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我们可以把商誉出资视为动态的过程,而不应像物质资本那样一次性静态进入和确认。为此,首先应将公司资本总额明确划分为物质资本和知识产权资本并予以公示,以便让外界充分知晓公司资本的真实信息。其次应建立知识产权出资的年度重新评估制度,以相应调整知识产权的资本份额,在遇到知识产权价值重大变动的特定情形下应有重大事项评估制度,在此基础上赋予其他股东重新评估调整股权结构的请求权。这样,既能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又能避免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侵害。
  第二,强化商誉出资者的责任,设立商誉出资者的赔偿责任,可让商誉出资方在所获物质利益的限度内由其个人承担公司债务责任。这样从宏观角度看,商誉出资基本无法对社会物质财富构成安全威胁,实现了投资各方的利益平衡。商誉的投资风险是确定的,避免了不合理的出资责任要求,从而也鼓励了商誉投资。

  五、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商誉出资具有其合理性,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商誉出资又有其固有的缺陷,比如,价值的不稳定性和依附性等。因此,立法在承认商誉出资地位的合法性时,对其弊端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防范机制予以规制。

[参考文献]
  [1]雷兴虎. 论我国公司出资制度的完善[J]. 法商研究,2004,(1).
  [2]吴汉东,胡开忠. 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丁俊峰. 股东商誉出资的几个问题[J]. 当代法学,2001,(7).
  [4]雷兴虎. 论我国公司出资制度的完善[J]. 法商研究,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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