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会计天空 >> 文章中心 >> 税务网校 >> 政策解读 >> 正文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中税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25 22:14:46
此次《营业税暂行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调整了纳税地点的表述方式。为了解决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应税劳务的发生地难以确定的问题,考虑到大多应税劳务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而且有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现行政策已经规定为机构所在地,将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按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调整为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原则确定。具体为:《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二是删除了转贷业务差额征税的规定。旧条例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余额为营业额,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仅适用于外汇转贷业务,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因此删除了这一条款。这表示转贷业务应按全额征税。

  三是考虑到营业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删除了《营业税暂行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此外,新增两点值得注意的是,新条例第六条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不得扣除。该条进一步明确了第五条规定扣出项目如取得凭证不符合规定不得扣除的精神。第七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此规定属于新增条款。

  四是与《增值税暂行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由10天延长至15天。进一步明确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的规定。 具体为:《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文章录入:accsky    责任编辑:yihan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Google
    会计实务

    税务网校
    焦点文章

    热点信息

    新闻排行

    财会

    财经

    财税

    考试

    关于我们 | 合作伙伴 | 网站公告 | 广告服务 | 财税导航 | 版权申明 | 联系站长 | 友情连接
    Copyright © 1998 - 2009 xucp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会计天空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