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除上面提到的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外,原享受的哪些税收优惠在新税法实施后可以继续执行到期?
答:按照财税[2008]1号第三条的规定,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详见附件二),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满为止。
对符合上述规定,需审批后才能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暂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进行审批,并执行到期满为止。
问:新税法实施后,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制定了哪些专项税收优惠?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国务院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2008〕1号制定了一些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内容如下: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对不再实施税收优惠的问题解答
问: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哪些税收优惠在新税法实施后(2008年1月1日之后)不再执行?
答:按照财税〔2008〕1号第五条的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和财税[2008]1号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附件一: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附件二: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
附件一:
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涉及我市的主要过渡性税收优惠以黑体字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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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文 件 名 称 |
相关政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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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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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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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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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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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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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国务院关于上海外高桥、天津港、深圳福田、深圳沙头角、大连、广州、厦门象屿、张家港、海口、青岛、宁波、福州、汕头、珠海、深圳盐田保税区的批复(国函〔1991〕26号、国函〔1991〕32号、国函〔1992〕43号、国函〔1992〕44号、国函〔1992〕148号、国函〔1992〕150号、国函〔1992〕159号、国函〔1992〕179号、国函〔1992〕180号、国函〔1992〕181号、国函〔1993〕3号等) |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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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国务院关于在福建省沿海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批复》(国函〔1989〕35号) |
厦门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福州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台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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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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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号) |
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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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 |
自1999年1月1日起,将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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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施行) |
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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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福建省关于建设厦门经济特区的批复》(〔80〕国函字88号) |
厦门经济特区所得税率按15%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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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税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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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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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46号) |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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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伊宁、凭祥、二连浩特市等边境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21号、国函〔1992〕61号、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4号) |
沿边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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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等五个边境城镇的通知(国函〔1992〕62号) |
允许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五市(县、镇)在具备条件的市(县、镇)兴办边境经济合作区,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以出口为主的生产性内联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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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 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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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 |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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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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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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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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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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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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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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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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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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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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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
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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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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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照顾和鼓励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的,过渡优惠执行期限不超过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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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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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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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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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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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
附件二:
继续执行到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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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文件名称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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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业再就业政策 |
1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
对2005年底之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至期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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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 |
政策审批时间截止到2008年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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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奥运会和世博会政策 |
3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 |
奥运会结束并北京奥组委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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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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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 |
世博会结束并上海世博局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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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补上海世博运营有限公司享受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财税[2006]15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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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会公益政策 |
5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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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 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政策 |
6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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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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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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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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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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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涉农和国家储备政策 |
10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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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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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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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单项优惠政策 |
13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
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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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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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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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南省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