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往往有数个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如何认定财产保全的效力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非常重要。
有的基层法院的法官认为是谁先提出财产保全,在最后判决执行中,具有优先性。
笔者认为,财产保全只是债权人为防止判决作出后无法执行而在诉前或诉中对债务人财产通过法院采取一定的措施保全起来,以保障判决得到执行,不具有优先性。
首先,财产保全不同于财产担保,担保权是一种典型的物权,可以排斥其他债权,财产保全仅为一种诉讼保障制度;
其次,若被保全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性,那么在债务人具有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势必争相申请财产保全,排拆其他债权人利益,很明显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
最后,不取重复财产保全并不是因为先采取的具有了优先性,而是因为已经保全了债务人的财产,不具再保全的必要性。财产保全目的仅为保障判决的执行,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具有排他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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