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直接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直接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2)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10年。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3)对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下列土地的征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决定:
①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②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征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③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④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⑤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5)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分开的,可比照由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6)对交通行业的港口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原则上应征税,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者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7)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或给予定期减征、免税的照顾。
(8)对水电站的除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指进行工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地)、办公、生活用地外的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9)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确实困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者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0)对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征收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1)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商品房,在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12)对于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但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且仍按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确定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的房屋用地,房主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3)对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4)企业关闭、撤销、搬迁后,其原有场地未作他用的,可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5)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6)企业在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7)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应当照章纳税。
(18)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9)对中国统配煤矿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所属的煤炭企业用地享受以下免税优惠:
①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线路用地,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②煤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③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但是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用地应当照章纳税。
(20)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溉、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上述电子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21)对矿山企业(包括黑色冶金矿和有色金属矿及除煤矿以外的其他非金属矿)物质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以前,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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