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国税稽查局税务人员对大华链条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度增值税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就该公司发生的一笔在产品非正常损失与变卖残料收入,在同一关联下的处理事项有不同的看法,虽然数额较小,但情形相对有些特殊,加之相关人员理解、认识的角度不同,在计纳增值税问题上,税务人员与该公司会计人员产生了一定的意见分歧。
基本案情:大华链条有限责任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A型塑料链条产品。2006年11月,因管理不善,生产人员疏忽和操作不当,将生产中的在产品制成了不可修复的次品,造成在产品发生非正常损失。经盘点损失60000元,经查该公司在产品成本损失项目明细账中有关数据,计算出在产品成本中已抵扣的外购项目(主要原料为橡胶20000元)、制造费用项目(主要为电费1200元、烟煤800元),本品另耗用原料8000元,该原材料已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企业已作分别核算,未发生包装物成本;同时,该公司在发生损失当月,及时清理本次品并作价变卖残料收入计17550元,已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货已卖、款已收。
税务人员认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一)自然灾害损失;(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三)其他非正常损失。由于该公司管理不善,造成在用的外购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应该全额转出。对已形成次品变卖的残料收入,应按17%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并不得抵扣本关联下在产品外购项目部分进项税额。
企业会计认为:由于公司管理不善,造成外购货物在用的过程中发生非正常损失,应该转出进项税额,对形成同一关联的次品变卖残料收入亦应按17%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但发生非正常损失与清理变卖次品残料收入属同一关联下事项,在计算变卖次品残料收入销项税额时,如果不准许抵扣同一关联下非正常损失外购项目的部分进项税额,则不尽合理。在同一关联下残料销售环节应抵扣而不能抵扣进项税,就属于多缴增值税、重复计税的情形,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
法理分析:本案例问题的焦点是,同一关联下变卖残料收入销项税可不可以用同一关联下损失的外购项目进项税抵扣?笔者认为具体情况需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如第5项,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第6项,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对于在产品发生的在用外购货物非正常损失与变卖次品、同一关联下事项取得残料收入的部分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税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通过分析和推理,不难看出,根据税法规定,不得抵扣的应该是发生非正常损失部分的进项税,对同一关联下的变卖次品残料收入部分的进项税应该是可以抵扣的,应转出净损失部分的进项税额,而非转出全部进项税额。对此,该公司因管理不善,生产人员疏忽操作不当,对照税法的理解,造成在产品外购货物项目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作进项税额转出,但对变卖同一关联下次品残料收入部分的进项税额可进行抵扣。因此,笔者认同企业会计人员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结论:据基本案情及法理分析,由于生产型公司在产品也包含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本案例中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只是外购项目部分原料及电费(税率17%)、烟煤(税率 13%),而另一类原料8000元及生产人工工资及车间的设备折旧费等则未抵扣进项税额,对未抵扣部分也不存在进项税转出的问题。其正确计算该公司增值税如下:
(1)变卖残料不含税收入=17550/(1+17%)=15000(元);
(2)变卖残料应计提的销项税额=15000×17%=2550(元);
(3)外购项目已抵扣的进项税额=[(20000+1200)×17%]+ 800×13%=3708(元);
(4)在产品非常损失应转出进项税额=3708×[(22000-15000)/22000×100%]=1179.81(元);
(5)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3708-1179.81=2528.19(元);
(6)该公司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额为2550-2528.19=21.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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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录入:yihan 责任编辑:yih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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