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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名权支出按业务宣传费处理
作者:曹富兴,… 文章来源:中国税务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0-24 18:16:55
  饶河公司听说本市将举办乡土歌手大赛,遂与主办方电视台联系,签订了协议,主动赞助活动经费10万元,条件是在歌手大赛前冠以“饶河杯”,并且公司经理要为获奖歌手颁奖,以期提升企业知名度,扩大公司影响。支付款项后,公司会计小张却不知这笔费用如何税前扣除。小李便打电话到江西省上饶市12366咨询。坐席员小潘查询有关政策后,进行了详细解答。
  小潘回答,冠名权支出不能按无形资产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将无形资产定义为“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表面上看,冠名权源自合同性权利,符合可辨认性标准。但该准则第四条规定,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显然,冠名权不符合其中第一个条件。《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冠名权随活动结束而结束,不具备长期使用的特点。因此,在计算所得税时,这笔费用不能按无形资产摊销。
  冠名权也不能按捐赠、赞助处理。捐赠、赞助是不求回报的,具有无偿性特点。而冠名权以扩大企业知名度为目的,有前提条件。况且,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只有公益、救济性捐赠,且通过了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才允许在一定比例内税前扣除。这笔款项并非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没有公益、救济性特点;款项直接向电视台支付,未通过特定机构。即使按捐赠处理,也不允许税前扣除。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也不得扣除。
  实际上,冠名权带有广告性质,但从饶河公司的情况看,也不能按广告费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饶河公司不符合第一个条件,因而也不能按广告费税前扣除。
  带有广告性质却不能按广告费扣除,那该怎么处理呢?小潘说,可以按业务宣传费处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业务宣传费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因此,这10万元能够税前扣除多少,取决于公司的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多少,超过5‰部分不能扣除,也不能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
文章录入:yihan    责任编辑:yi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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